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銘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銘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呂銘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呂銘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106年度簡字第2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4年1月27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因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尚未施行,上開見解仍應援用)。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曾先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6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論科,不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⒈被告前有如補充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案與本件均為施用毒品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另斟酌被告前案執畢未滿2年,竟仍於108年11月11日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對我國法律禁止施用毒品之規定置若罔聞,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
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珍惜戒癮機會,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業如前述;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內含毒品殘渣)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8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既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成分,衡情該吸食器內已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該吸食器與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予以析離之必要,故應將之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1號被告呂銘鴻(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銘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11日1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11日0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與光復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2個及吸管1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呂銘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876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等資料附卷可稽,且扣案之吸食器1組復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又本案前經本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嗣因依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其內殘渣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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