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君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君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李淑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1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提供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予成年人 謝勝德 施用,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淑君所犯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君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勝德、 孫玉梅 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書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查本件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數量,基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因認被告前開所轉讓予證人謝勝德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逾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數量標準,且證人謝勝德又已成年,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二)再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至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同法院
105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最輕本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但本件係依法規競合關係而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依上開決議意旨,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
(四)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2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而於107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前揭甲案業已執行完畢(自105年7月25日執行至105年12月24日),被告係於乙案執行中(自105年12月25日至108年2月24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就甲案部分顯於105年12月24日即已執行完畢,則其於該部分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本件所犯罪質與上開前案所犯並不相同,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此部分所犯,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併予指明。
(五)被告雖於偵審中就本件轉讓禁藥之行為均自白不諱,然承前所述,其轉讓禁藥之行為,具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要件,仍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規範,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及禁藥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侵害社會法益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本案轉讓禁藥之對象僅1人、轉讓之數量非鉅,所造成危害程度有限,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自陳未讀書、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家境為勉持、入監前從事水果包裝工作、時薪新臺幣(下同)150元、2週可賺17,000至18,000元、未婚、需照顧2名成年小孩、3名未成年小孩、無須照顧父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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