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恩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5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恩誌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4年1月27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因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尚未施行,上開見解仍應援用)。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曾先後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第235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經檢察官分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55號、第35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論科,不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
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珍惜戒癮機會,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有期徒刑之各罪,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張恩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張恩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5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6號被告張恩誌(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恩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民國108年8月14日17時47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熱水沖泡咖啡包後服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4日15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號執行搜索時,查獲 歐永泰 持有K盤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等物,因張恩誌係在場人,復經其同意採尿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8年9月5日14時52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熱水沖泡奶茶包後服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5日13時20分許,為警持鑑定許可書至高雄市○○區○○路○○○號通知歐永泰採驗尿液時,經歐永泰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歐永泰持有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因張恩誌係在場人,復經其同意採尿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恩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00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另本案前經本署檢察官予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遂撤銷原處分,自應依法逕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