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鈺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鈺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5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
108年3月28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45日,於108年5月12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案與本件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其身體、手阻擋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車權利,前、後案所為均對於行駛於道路之公眾生命財產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以身體阻擋在被害人 鄭智丞 所駕駛之車輛正前方,並拍打上開車輛之引擎蓋,以此一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行車通行權利,實屬不該,審酌本次為被告第4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247號被告潘鈺璇(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鈺璇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18至19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酒後之同日20時40分前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潘鈺璇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岡山火車站前,因不滿鄭智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燈刺眼,竟另基於強制犯意,將機車停放路旁後步行至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上,並以雙手張開方式阻擋在鄭智丞駕駛之汽車前方,且持續以身體、手阻擋鄭智丞之汽車長達約10分鐘,而以此方式,妨害鄭智丞自由駕車往來之權利。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潘鈺璇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潘鈺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智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本署勘驗筆錄、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俐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