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侵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侵附民字第12號原告AW000-A109474號(姓名年籍詳如卷附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王博正 律師
梁燕妮 律師被告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0年度侵訴字第2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卷附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朋友,被告自民國109年10月19日起,借宿原告在臺北市士林區之住處,於同年月22日10時至11時許,在上址原告住處之客房,見原告已酒醉昏睡不知抗拒之際,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違反原告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對原告為乘機性交得逞。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沒有對原告為乘機性交行為,我們2人是你情我願發生性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被訴乘機性交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924號),並由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20號審理在案。嗣原告於110年4月1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同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是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既屬附帶民事訴訟,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捨棄其請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0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於109年10月22日6時40分至8時40分某時許,在上址原告住處之客房,見原告已酒醉昏睡不知抗拒之際,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對原告為乘機性交得逞等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本院據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刑在案,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於刑事訴訟所為之答辯,業經上開刑事判決一一駁斥在案,不足憑採。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身體、健康、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
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不分男女)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外之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
㈢被告對原告為上開乘機性交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性
自主及貞操權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1.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對之為乘機性交行為,侵害其性自主等權,進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衡諸原告與被告之教育程度,及渠等之經歷、財產、目前之工作與收入等情形(因涉原告及被告個人隱私,為此不予詳列,詳參刑案及本院110年度侵附民字第12號卷內所附之筆錄、兩造財產、所得之資料),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
0年4月19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同日交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及簽收證明在卷可證(見本院110年度侵附民字第12號卷第3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
4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毋庸繳納裁判費;又本件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就此部分不再為准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冠宜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翊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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