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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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受處分人所受保安處分之宣告,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竊盜案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犯竊盜罪,經貴院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受處分人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起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一年六月。茲據該所函請本署聲請裁定核准受處分人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一年六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有卷附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0三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法矯字第○九三○○一七二一○號函及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泰所教字第○九三一一○○三六四號函送之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及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等文件可資佐證,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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