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其係役齡男子,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由其弟 溫存羽 收受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第A一九一五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前,至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前站出口處集合,前往苗栗頭份斗換坪一一八旅報到,入營服役,竟基於意圖避免常備兵徵集之犯意,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拒不報到。案經桃園縣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弟溫存羽簽名收受之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第A一九一五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桃園縣中壢市未按時報到入營役男查訪記錄、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中市民字第0九二000六九三一號函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弟代收上開徵集令後轉知被告,被告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拒不報到,顯有避免常備兵徵集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拒不應徵入營,恣意逃避國民服兵役義務,行止可議,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四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
(避免現役徵集罪)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