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八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由本院桃園簡易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三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仍不知悔改(不構成累犯)。緣乙○○所用之HU-九四六三號自小客車因其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遭交通警察吊扣車牌,不能上路行駛,詎其仍欲駕駛該車上路,為避免無照行車再度遭警員攔檢起見,明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游」之成年男子持有之三P-0四一八號自小客車車牌兩面來路不明,係屬贓物(上開二面車牌原為甲○○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後火車站前遭年籍不詳之人所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後火車站前,向「小游」收受上開二面車牌,並將之懸掛在前開已吊扣車牌之HU—九四六三號自小客車車上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村○○○路、復興二路交叉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遂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在警訊、偵查中雖不否認於前開時間、地點,因其使用之HU—九四六三號自小客車車牌遭警員吊扣,無法上路行駛,而向「小游」收受三P-0四一八號車牌兩面,用以懸掛在前開遭吊扣車牌之HU—九四六三號自小客車車上使用,嗣後為警臨檢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小游」知道伊車子的車牌被警察吊扣,所以將自己不用的車牌拔下來借給伊,伊不知道車牌是偷來的,否則,查獲當時警察正在臨檢,伊看到警察一定會跑云云。經查被告因無照駕駛,遭警員吊扣其HU-九四六三號車牌0面,此後其駕車上路,為避免無照行車,又遭警員攔檢處罰起見,遂於前開時間、地點,自「小游」處收受三P-0四一八號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在已吊扣車牌之HU—九四六三號自小客車車上使用,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七頁),並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桃警局交字第D一A九七三0五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懸掛三P-0四一八號車牌之HU—九四六三號自小客車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四頁)。再者,上開三P—0四一八號二面車牌原係甲○○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後火車站前失竊乙節,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偵查卷第九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十三頁),確為贓物無訛。按車牌、行照均係監理機關核發作為辨識車輛同一性之用,猶如個人之國民身分證,不僅未合法領用牌照者不得行駛,即借供他車使用者亦不得上路,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且係一般駕駛人應有之常識。而被告自承:伊與「小游」僅認識五個月,不知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云云(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綜上,「小游」與被告並非深交,竟願甘冒自己車輛有違法上路之風險,將車牌單獨借予被告使用,顯與常理不合,亦即其車牌來源當有可疑。然被告對此竟無疑心,僅略加查問即予收受,可見其應知車牌來路不明,不欲再多所查察,節外生枝所致,此觀被告甚至不知「小游」住所資料,顯無歸還車牌之意一節,益臻明顯,足認被告知贓。至於被告在偵查中辯稱:伊不知車牌是失竊贓物,否則在警察攔檢時必會逃跑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而被告面臨警員臨檢並未逃跑,或係以當時情狀自知無可逃遁,或係自認當能瞞天過海所致,不能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甫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三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檢束身心,又再犯本件收受贓物犯行,被告收受贓物,無形中增加失主及警員追蹤取回贓物之困難,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收受贓物之價值並不甚高,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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