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六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人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被告乙○○害傷害人之身體,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科被告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檢察官依告訴人甲○○請求上訴,指摘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原判決對被告量處罪刑過輕云云,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