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四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並未戒斷施用毒品惡習,自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止,多次在桃園縣大溪鎮之住處及中央市場之攤位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日均有施用,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十六時許,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通知到場採尿檢驗結果,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通知到場,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四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全文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有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本刑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採尿前之最後一次施用行為起訴,惟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即有施用行為,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則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被告供承其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初起即有施用毒品海洛因行為,惟查,被告所供前開期間即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之施用毒品行為,尚無其曾受不起訴處分或不符審理之裁定確定,換言之,其施用毒品之客觀可罰性條件尚未具備,自無成立犯罪,惟該期間之施用行為既與本件之施用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已曾因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並同意檢察官所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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