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複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前住所地為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嗣經兩造同意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搬遷至桃園市○○里○鄰○○○街○○號六樓之住所(被告當時因工作關係暫未將住所遷至桃園),亦1即兩造實際住所為桃園市○○○街○○號六樓;且本件被告失蹤之事實係發生於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則鈞院對於本件離婚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緣原告與被告係屬夫妻關係,結婚已逾三十載,婚姻生活勉稱平順(被
告對家庭較無責任感,常未提供生活費用並偶爾離家,然原告為傳統女性,仍極力維持婚姻,使婚姻生活尚得以勉強延續);惟被告甲○○於九十年間突然不告而別,原告極力四處尋找,然迄今被告仍杳無音訊,原告無可奈何下,乃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業經鈞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二四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
(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查被告甲○○失蹤將屆二載,經鈞院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台上字第九九0號判例要旨:「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原告自得訴請本案離婚訴訟,爰依民法前揭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
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件、 李雪寧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二四號履行同居卷宗、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明被告是否住於兩造住所地址、調閱被告在監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已逾三十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竟自九十年間突然不告而別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仍音訊杳然,嗣經原告提出履行同居之訴勝訴確定,惟被告仍置之不聞,不履行同居義務,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年初(父親在監獄執行出獄以後)就未再回家過,可能係因父親於外面有欠債,但父親未與母親發生任何爭執就離家了,父親離家不久,曾經與我聯絡過,當時他僅說他人於大陸,之後就未再與我們聯絡,也無他的消息,父親離家期間我祖父過世,父親也沒有回來奔喪,父親的兄弟也曾託人找尋他,但也都找不到他人。」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履行同居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