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О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科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金門高梁酒乙瓶(價值新台幣參佰捌拾元)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照片三幀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不大及犯罪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自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