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五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二七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二十時十七分,在桃園縣○○鄉○○路○○號三樓,查獲被告甲○○(另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持有安非他命重○.八公克。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屬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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