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收受信用卡原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香港人士,在香港機場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供偽造信信用卡之用之犯意聯絡,由該男子提供港幣二百元作為報酬,約由甲○○將藏有偽造信用卡半成品五百零一張之行李箱運往台灣後,該男子再伺機向其索取,甲○○隨即由香港搭乘長榮航空八○七號班機,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十八時二十分許於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抵達中正機場,經內政部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以X光機檢視出其所托運之編號BR○四一五二九號行李側邊內側夾層內有不明片狀物品,會同台北關稅局人員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洪明媚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附表:
Ⅰ:中國銀行VISA六十五張
Ⅱ:東亞銀行VISA二十四張
Ⅲ:FLEETBANKVISA三十五張
Ⅳ:永旺AEONMASTERCARD二二張
Ⅴ:AIGVISA三張
Ⅵ:HSBCMASTERCARD白金卡七張
Ⅶ:HSBCMASTERCARD金卡十七張
Ⅷ:HSBCVISA金卡一張
Ⅸ:MBNAMASTERCARD白金卡三九張
Ⅹ:上海銀行MASTERCARD一張
ⅩⅠ:聯網MASTERCARD二十七張
ⅩⅡ:MBNAVISA白金卡五十一張
ⅩⅢ:豐明銀行VISA五十張
ⅩⅣ:花旗VISA七二張
ⅩⅤ:大通銀行曼哈頓卡MASTERCARD八十七張
ⅩⅥ:行李箱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