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彭紹瑾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各壹張、T型板手貳支、白色棉質手套肆個、鐵勾、固定鉗各壹支、抄有被害人資料之紙條參張,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丙○○共同謀劃竊車,再向失竊之車主恐嚇取財,謀議既定後,甲○○、丙○○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以新台幣(下同)五千至八千不等之代價,購買由不詳之人向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銀行所申設之提款卡,另再以每張二百五十元之代價購買業已完成開卡,由不詳之人所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供恐嚇被害人勒贖匯款之用。隨即多次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由丙○○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載甲○○,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地,均由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作為工具,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犯罪方式,先後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車輛及車上物品得手;甲○○與丙○○竊得上開車輛後,依其上開之既定計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甲○○利用所竊得上開自小客車車內所留存之車主聯絡方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罪方式,而共同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嗣經檢察官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前往桃園縣平鎮市鎮四四一號、平鎮市○○路○○○號○○○鎮○○○路三七四之六號九樓搜索,分別於乙○○、丙○○及甲○○處扣得贓物乙批及甲○○所有之作案用之工具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各一張、T型板手一支、白色棉質手套肆個、鐵勾、固定鉗各一支、抄有被害人資料之紙條三張、丙○○所有之作案用之工具T型板手一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廖宜政法官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