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住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冒名 林東輝 ,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嗣佯稱其係市面上銷售之嬌妻牌瓦斯爐之中部地區總經銷商,該瓦斯爐之銷售利潤不錯,現欲開發北部地區市場而邀原告將原借款轉為投資,原告不疑有他,而同意將所借款項轉為投資款,被告即開立發票人為其弟林東輝之本票予原告,作為投資憑證,詎被告取得原告之投資款後,即避不見面,經原告查訪,方知其真實姓名為乙○○,因已涉刑案而遭通緝,根本未有投資瓦斯爐之事,始知受騙。被告於原告發現上情後,雖已返還一百七十萬元,嗣於訴訟中又返還五萬元,惟仍有九十五萬元未返還,嗣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告曾允諾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每月十二日償還五萬元,並按月書立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本票十九紙交予原告,惟屆期僅再返還二萬元,旋即避不見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借貸契約或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三萬元。
三、證據:提出本票十九紙及和解書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本票十九紙及和解書乙紙為證,被告對於向原告借款二百七十萬元,且以其弟林東輝名義簽發面額二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用,仍積欠原告一百萬元等情,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時供承無訛,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九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賴惠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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