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五號),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依現有證據並足認定其犯罪事實,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簡易程序處刑如左:
主文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一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檢察官聲請,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二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後,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下午,駕駛W七—九七二七號贓車(甲○○涉嫌竊盜部分,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沿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當日下午一時十七分許,甲○○駕駛上開贓車,路遇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巡邏,而經派出所內之電腦贓車辨識系統辨識出甲○○駕駛贓車,遂由該所值班警員 陳明德 轉知警員 黃福良 駕駛九二一號巡邏車附載 郭岱陽 ,另由警員 劉國興 駕駛九一一號巡邏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和平路交叉路口處發現甲○○及上開贓車後,分頭駕車圍堵甲○○。詎甲○○為逃避警員追捕,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巡邏車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在黃福良等三名員警依法執行逮捕職務時,倒車衝撞由警員劉國興駕駛之九一一號巡邏車右側車身,致九一一號巡邏車之右前側保險桿凹損、右前車燈毀損、右後方車身毀損後,趁亂駕車逃逸;而以此方式,對劉國興施強暴。旋於當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前攔捕甲○○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因拒捕而駕駛W七—九七二七號贓車衝撞由警員劉國興駕駛之九一一號巡邏車,致巡邏車右前側保險桿凹損、右前側車燈毀損、右後方車身毀損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劉國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值班警員通報,我的同事黃福良、郭岱陽駕駛編號九二一號巡邏車,我駕駛九一一號巡邏車,在介壽路與和平路路口攔被告所駕駛之W七—九七二七號贓車,當時九二一號在被告前面,九一一號在被告後面,被告倒車撞我九一一號的車,右前方及右後方毀損‧‧‧」等語相符(偵卷第七十一頁)。此外復有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共十三張在卷可稽(偵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二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實在,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警用巡邏車係警員劉國興因執行警察職務所掌管,且係其執行警察職務所必須之物,應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藐視執法人員,無視公權力之行使,駕車衝撞員警,原有重懲之必要,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同意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個月(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態度尚稱良好,且幸無人傷亡,本院亦認前開求刑應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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