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九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五二六號),並簽准改分為普通案件,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曾益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一輛(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達勇里後火車站前,為某不詳姓名人士偷竊,價約新台幣五千元),並未上鎖且啟動電源尚未關閉,乃以按鈕啟動電源方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騎用,旋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渠等共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臥龍路口時,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前揭機車為曾益祥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達勇里後火車站前失竊之事實,有證人即原所有人曾益祥之父 曾坤 要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正常工作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管理不便,惟念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未據以另犯他罪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經此次偵查、起訴、審判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又被告年輕識淺,法紀觀念不足,爰併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俾收教化及矯正偏差觀念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