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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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0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原經營炸雞攤,因積欠雞肉商 鄭世明 貨款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急須繳付,竟循報紙上刊登之支票借用之廣告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在高雄市鼓山國中大門前,明知綽號「 阿胖 」之不詳年籍男子持有之記載發票人為甲○○、付款人為台北銀行北高雄分行、票號BK0000000號、面額十七萬元之支票一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支票原係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放置在停於高雄市○○區○○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而遭不詳人士竊取之物),仍以五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五萬元)之代價購入,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將該支票交付予鄭世明,經鄭世明提示而遭退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鄭世明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遺失票據申請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右開支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按被告完全不認識被害人甲○○,與之亦無任何往來,且其僅因報紙廣告之聯絡,竟然僅以五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年籍男子換得面額高達十七萬元之支票,其對於上開支票應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之認知,至為彰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應交付貨款之需,竟對於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買受,助長竊盜之風,並使贓物所有人難以回復其所有物,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非不良,茲念其因一時情急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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