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再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土地界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再審之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又裁定已確定而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五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之理由不外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命補正。聲請人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且具狀上訴時未一併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第一審法院得不裁定命補正,而逕以上訴程式有欠缺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固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但書之程序命補正。該條係訂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上訴時未同時繳納費用時,賦予原判決法院是否命其補正之裁量權。並非未繳費即一律『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經查聲請人雖委任 陳雲生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於提起上訴時,聲明上訴狀未附具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之委任狀,第一審法院應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先以裁定命補正委任狀,同時命補繳上訴費用,方屬合法,第一審法院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不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得聲請再審,以保權益。
四、再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由陳雲生律師親自遞狀。當時收發室僅留一名法警,出納人員等均已提前下班。留守之法警先收狀,並囑陳雲生律師明天再來繳納上訴裁判費。故上訴裁判費並非陳雲生律師不繳,而係鈞院書記官、出納人員提前下班致陳雲生律師無從繳納之管理疏失所致。此事實有陳雲生律師及留守之法警可證,並有聲明上訴狀繕本上收件章記載之時間可查證。第二日,陳雲生律師通知聲請人繳納,因聲請人於起訴時所繳之裁判費收執聯遺失,不知應繳多少而請書記官開繳款通知單以憑繳費,詎書記官竟回稱大約三千元左右,卻未開具繳款單。聲請人前往繳費處繳納,收費人員以聲請人無繳費通知單為由,而拒絕聲請人繳納上訴裁判費,鈞院書記官及繳費人員如此刁難使聲請人無所適從,以為法院可通知命補正而回家,不意竟被駁回,凡此有岡山簡易庭留守法警(其姓名請鈞院調取當日之收狀簿可查)及主辦書記官等可傳證對質,原確定裁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上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維持第一審原裁定,逕予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屬不當,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以確保聲請人在憲法上應有之訴訟權利。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