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損壞他人之電話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已過世之丈夫 林國華 係兄弟關係,因林國華生前與甲○○有財務糾紛,甲○○不滿丙○○拒絕清償前開債務,遂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竟與其大嫂乙○○○(未起訴)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由甲○○持剪刀(起訴書誤載為老虎鉗)剪斷位於高雄縣仁武鄉信義巷七號牆上,原登記申請人為林國華而現為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號電話線,致令前開電話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於右揭 時地持剪刀損壞告訴人之電話線,致令該電話不堪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告訴代理人 孫維漢 指訴情節相符,雖被告之大嫂乙○○○於偵查中表示:「那天很晚我洗衣機及電燈不能使用,我叫甲○○去查電線,他不小心剪到電話線」,惟經本院當庭播放告訴代理人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帶,被告於對話中表示:「我嫂嫂怕被電到,我說那是電話線不會電人,我就幫他剪斷」後,被告坦承犯行,足見乙○○○之所言顯為維護被告之詞,並不實在。是被告應係明知該線為丙○○之電話線而剪斷之,其具有毀損之故意甚為明確,又綜觀被告及乙○○○之所言,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自乙○○○坦承係其要被告去巡視電線又其所言對被告多所維護,被告復表示係乙○○○怕被電到,其才幫乙○○○剪斷電話線等情以觀,被告與乙○○○就本件毀損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資為證,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一時心生不滿,而剪斷告訴人之電話線之犯罪動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且事後已修復所剪斷之電話線並坦承犯行又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本件犯罪使用之剪刀,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劉建利法官卓利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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