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0.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第三級毒品FM2(Flunitrazepam)壹包(淨重零.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賭博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紀錄,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內厝路口,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0.三五公克、驗後毛重0.三公克),為警查獲,嗣又經警至其高雄縣○○鄉○○村○○路○○○○號八樓住處扣得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FM2(Flunitrazepam)一包(淨重0.二九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0.三五公克、驗後毛重0.三公克)可資佐證,上開安非他命一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屬安非他命無訛,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上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有上開刑案資料表可參,詎不知悔改,復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0.三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安非他命結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FM2(Flunitrazepam)一包(淨重0.二九公克),經檢驗確屬Flunitrazepam,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雖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惟係因本案扣押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後段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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