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煙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煙毒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一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扣案之海洛因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注射針筒壹支、橡皮管壹條、針筒貳支及裝填器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止,連續連續在高雄縣○○鄉○○路○段附近及屏東縣○○鄉○○路○○巷○○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附近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九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在屏東縣○○鄉○○路○○號為警查獲,被扣得針筒一支及橡皮管一條,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鄉○○路○○號為警查獲,被扣得針筒二支及裝填器二支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六公克、注射針筒二支、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管一條、針筒二支及裝填器二支及卷附尿液檢驗報告單、法務部毒品鑑定通知書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認定。
二、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舊法肅清煙毒條例相比較結果,以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密接、犯罪構成案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茲已執行期滿,有本院戒治執行指揮書及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參,被告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六公克)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所有預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管一條、針筒二支及裝填器二支等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順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