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係高雄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FW-九九二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縣旗南二路由南向北(往旗山方向)行駛,途經高雄縣該路八十五之十四號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其前方交岔路車輛已因紅燈而暫停之狀態,即貿然行駛,因而閃避不及,撞擊前方六部汽車而肇事,其中由甲○○所駕駛之牌照號碼VB-一三九五號自用小貨車因遭撞擊結果,甲○○因此受有額面部撕裂傷二.五公分、左膝三公分紅腫瘀血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偵查機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現場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認有於右揭時地駕駛前述營業大客車發生車禍,並致使告訴人甲○○成傷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相符,且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之傷害,此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已據其於警訊中供明在卷,其駕駛右揭大客車行經上開路段見其前方交岔路車輛已因紅燈而暫停之狀態時,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態,即貿然行駛,致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已很明顯。再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係高雄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此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出禍現場警員坦承肇事乙情,已據警訊筆錄記載明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減輕其刑。審酌被告身為職業大客車司機,其所駕駛之大客車車體龐大,如有肇事,必造成往來人車相當大之危險,及其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告訴人受傷程度尚非嚴重,惟所犯情節非輕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王俊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涂亨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