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循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鎮海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警戒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路面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便貿然左轉,致其右前車門撞及對向直行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機車前輪,乙○○因而隨機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右側第三、四指開放性骨折、下唇撕裂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即在場向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認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並撞傷告訴人乙○○之事實不諱,核告訴害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圖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証。
二、按駕駛人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讓對向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肇車禍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為告訴人之姐 張秀妃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前開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受有多處骨折,傷勢非輕及被告迄今僅能賠償新台幣五萬元,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涂亨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