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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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係設於台北市○○○路○○○號世新車業行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明知甲○○(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所持有之哈雷牌重型機(一千三百四十CC,青白色、車身號碼一HD一BJL四四NY○二九八三五,未領行車執照、無車牌、市價約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原為乙○○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遭竊),係屬來路不明,顯為贓物之贓車,竟以六萬元之價格予以購買。嗣經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晚上十時許,行經世新車業行,發現該贓車,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向另案被告甲○○所購買之哈雷牌重型機(一千三百四十CC,青白色、車身號碼一HD一BJL四四NY○二九八三五,無車牌),原係被害人乙○○向訴外人 姚世男 所購買,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遭竊之事實,業據乙○○及證人姚世男於警、偵訊中指訴明確,又前開重型機車係甲○○自新竹運送至台北市○○○路○○○號丙○○所經營之世新車業行一節,亦據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參以被告係機車行負責人,對於哈雷機車之行情價格應知之甚稔,竟仍以六萬元之低價購買該機車,其有贓物之認識甚明,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讓渡書二紙、照片十張及匯款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所買受之贓物係未領行車執照無車牌之重型機車,扣得之贓物亦由被害人領回,其犯罪惡性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故買贓物,致觸犯本案犯行,贓物已被害人領回,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雖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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