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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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О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十二之二號保安宮內,竊取宮內所有之壽桃組一組(價值新台幣一千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被該宮委員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拿取保安宮內壽桃組一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有添香油錢二百元,向神明祈求壽桃一組,準備拿回家吃了保平安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廟旁看見被告騎乘機車來回數次後,便走進去,並無看見被告投入香油錢二百元,且沒有看見被告擲筊,就拿壽桃出來,而該壽桃是為神明祝壽用的,不讓信徒祈求的等語;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附卷可稽,且從一般信徒若欲向神明有所祈求時,必先經廟方同意再擲筊得到神明之允諾,然後添入香油錢,才能取得祈求之物以觀,是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卸飾之詞,殊無可採,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復犯本件竊盜犯行,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其徒手行竊所生之危害亦甚輕微,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以其所有之釣魚線綁上魚鉤再黏上口香糖,下垂入保安宮之功德箱內竊取香油錢,因無法黏上而未取得金錢,因認被告尚涉有竊盜未遂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用釣魚線綁上魚鉤鉤香油錢,釣魚線及口香糖均放在車上,沒有帶進去保安宮內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及扣案之釣魚線及口香糖為其論罪依據。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只看到被告在功德箱旁探看,沒有拿釣魚線,當時釣魚線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口香糖是黏在機車把手上等語屬實,是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信,則被告此部份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竊盜之犯行,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之規定,本應就被告所涉之此部分事實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曾逸誠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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