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住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三人,詎被告竟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起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經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四載,其間並有許多不名人士至家中向原告母子催討債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准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八四號履行同居確定判決一件為證,並請求訊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楊忠文 、 楊申源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八四號履行同居確定判決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楊忠文到庭證稱:"父親約八十五年離家,當時我當兵,人在軍營中,父親離家迄今音信全無,也沒有打電話回家連絡。"證人即二造之子楊申源證稱:"八十五年左右我父親常帶女人回家,當時我十八九歲,後來有很多人常到我家裏來向我父親要債,過沒多久,我父親即行蹤不明,從那時後起即沒有再看過父親,┼他也沒有再連絡過我們",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四年餘,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