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婚字第三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為原告之夫,兩造原本約定夫妻住所地為高雄市○
○區○○街○○○巷四之四號,詎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離家出走,棄家於不顧,嗣又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將戶口遷出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原告只好於同年十一月間攜子女遷居高雄市○○區○○○路○○○巷○號,而以該址為夫妻住所地,惟被告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女 黃丸箏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地,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兩造結婚後共同設籍於高雄市○○區○○街○○○巷四之四號,且居住於該戶籍地共同生活多年,嗣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間離家出走,棄家於不顧,嗣又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將戶口遷出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原告只好於同年十一月間攜子女遷居高雄市○○區○○○路○○○巷○號,而以該址為夫妻住所地,惟被告迄未返回上開住所地地與原告同住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女黃丸箏到庭證述:父親離家時,我們係住在高雄市○○區○○街○○○巷四之四號,後來遷居現住大業北路址,父親知情且表示同意以該址為住所地,目前無法聯絡父親,僅知他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連祖父日常所需都倚靠我們等語屬實。查被告於離家出走前,既與原告共同設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實際與原告共同居住於該戶籍地多年,嗣雖分別遷至前址,然既同意變更夫妻之住所地為原告及子女之現住地即高雄市○○區○○○路○○○巷○號,足認兩造結婚後係協議以上揭地址為夫妻之住所甚明。被告自原告及子女遷居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離開該住所至今,迄未返回上址與原告同住,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之義務,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胡美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