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地、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自訴人所述前揭犯罪事實係發生於臺南縣,而被告之住所亦在臺南縣境內,此為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所自承,本件顯非本院之管轄範圍。又自訴案件非經自訴人聲明,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之同時,毋庸諭知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陳世博法官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