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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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文平律師
吳明益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花蓮地檢署觀護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八時五十二分採其尿液送驗後查獲,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丙○○復另行起意,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及施用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平均每日吸食一至二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於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警方依法對列管毒品調驗人口通知到場實施調驗尿液,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查獲。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當庭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之部分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採尿前因感冒有服用藥物,且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為向觀護人報到而自台北南下,當日凌晨三時始抵達花蓮友人乙○○之租屋處,當時乙○○尚與其他二人在房間內吸食海洛因,伊因疲累不堪,故未請友人不要吸食,便睡著了。伊明知當日早上要報到驗尿,絕不可能故意去吸食毒品等語;就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除自承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經查:
(一)事實欄一之部分,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向花蓮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並於上午八時五十二分採尿送驗,其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檢驗結果為嗎啡1495ng/mL,可待因350ng/mL,均大於閥值,呈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中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慈藥字第九○一二二七○二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依據衛生署公告之研判原則,尿液中嗎啡含量大於閥值且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大於二比一時,應作尿液當事人吸食毒品(而非可待因)之研判。本案尿液經檢驗結果,含有嗎啡1495ng/mL,可待因350ng/mL,應作如前述之研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二○○○六八三一○號函可參。被告雖辯稱係因採尿前服用感冒藥,又與吸食海洛因之友人處在密閉之空間內,因而尿液檢測出嗎啡與可待因之成分等語,惟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藥物服用情形問卷中係勾寫:伊最近三個月內有罹患咳嗽、感冒,於台北內湖之藥房購藥,該藥物之形狀為液體,顏色為紅色,服用之藥量為每日三次,每次二十五C.C.,最近一次服用藥物時間為二天前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等情,有上開問卷足按,而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本院調查時亦僅稱伊於採尿前有服用西藥房配的感冒藥水,二天份等語,然被告卻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郵寄方式提出向台北市○○○路○段○○○號三原藥局所購買之國安感冒糖漿、未標示之咖啡色糖漿各一瓶及藥錠七種,並以書狀陳報稱上開藥物係伊於採尿前所服用;詎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時又否認上開藥物係伊當時所服用之種類,供稱:伊沒有服用這麼多顆,只有四、五顆,都是小顆的,而伊所寄送到院之藥物係伊請甲○○去藥房用同樣的症狀去買藥,看會不會買到一樣的藥,拼拼看等語。又被告提出之上開藥物經送驗,除國安感冒糖漿不含可檢驗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成分外,另一瓶未標示之咖啡色糖漿及七種藥錠混合檢驗後均檢出含有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慈藥字第九二○二八一○號函可按,然據證人即三原藥局之老闆丁○○到庭證稱:上開藥物不可能含有嗎啡成分等語,並提出相同之糖漿、藥錠為證,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按,經本院再將證人丁○○提出之藥物送驗,檢驗結果:該糖漿及七種藥錠均未檢出嗎啡或可待因之成份,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慈藥字第九一○九○五一四號函可按,故被告是否先向藥房購買上開藥物,自行添加毒品後始提出於本院為證,甚有可疑,而其於事後否認曾服用上開藥物,復未能提出伊確實服用之藥物,顯見被告所辯因服用感冒藥導致尿液檢驗出毒品反應,為臨訟編撰之詞,不足為採。再依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八三)發技(一)字第八三一○○一八五號函所示:按本局檢驗煙毒經驗研判,於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二手煙),除非共處於空間密閉狹小,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語,被告雖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時稱:伊到乙○○租屋處時,乙○○與其他二人在房間內吸食海洛因,伊因疲累不堪,故未請乙○○等人不要吸食,便睡著了等語,然其於本院第一次調查時係供稱:伊當時從台北回花蓮,到伊朋友家住,因朋友他們有在施用海洛因,伊就趕快離開等語,前後所述已不一致,復與證人乙○○到庭證稱:被告一到我房間,告訴我們他明天要驗尿,叫我們不要再吸(毒品)了,我們就沒有再吸了。被告到我那邊跟我們聊一下子就睡了,聊天的時候我們還有吸,但是吸食的時間也很短等語不相符合,故其所辯因與施用海洛因之友人共處一室,吸入二手煙致尿液有毒品反驗等語,為飾卸之詞,不足為採。況果被告未遠離其施用毒品之友人,因而吸入大量之二手煙,則其既明知當日上午要檢驗尿液,猶決定繼續與施用毒品者共處一室,復長時間吸入煙毒,亦應認其有施用之故意。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施用海洛因等語,不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更高達2885ng/mL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慈藥字第○二○二一一一一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及個別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證,故被告空言辯稱未施用安非他命等語,不足採信,其自白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花蓮地檢署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五五六號處分不起訴,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一年四月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如事實欄一、二之罪行,係屬在不起訴處分後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已不適用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之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應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前開紀錄表一份足按,其經觀察、勒戒而受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判罪處刑後,仍不知悔改而為本次犯行,顯見其並未徹底根絕施用毒品之惡習,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陳世博法官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