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練袋貳個、針筒參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練袋貳個、針筒參支、橡皮管壹條、吸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中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起訴意旨誤載甲○○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前開不起訴處分,茲更正之)。其復因犯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猶分別基於施用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迄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四樓之三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起,迄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在其前揭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持搜索票至其前開住處搜索並採尿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吸食管一支、夾練袋二個、針筒三支、橡皮管一條。
二、案經乙○○○○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分別於右揭時間、地點,各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花蓮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三頁),復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慈藥字第九一0九三00四號函文暨檢驗總表乙份存卷足參(見偵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再扣案之白粉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二八0000三六二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存卷可供憑佐(見偵卷第二十五頁),並有吸食管一支、夾練袋二個、針筒三支、橡皮管一條等物扣案可佐(見偵卷第二十四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即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中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資憑佐,並經本院調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案卷查核屬實,被告復分別於前開時間,各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二犯,而經檢察官起訴,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查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所犯殊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犯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以外之時間,分別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就起訴書所載以外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復參酌其犯後主動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於本院審理中猶坦承犯行並一再表明有決心戒毒,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管一支、夾練袋二個、針筒三支、橡皮管一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藥丸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係無毒品反應之精神神經安定劑,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六八五八七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四十二之一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鄭培麗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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