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原住花蓮縣○○鄉○○村○○○街○○○號,係花蓮縣吉安鄉之役齡男子,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遷出上開住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花蓮縣政府所發指定應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前往台東太平營區入營服役之常備兵徵集令無法送達,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中供稱:已遷移上開住所十二、三年的時間。),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羅貴英、證人即被告之舅舅 何文政 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戶籍謄本二份足證被告確實有自七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遷入上開住處,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遷往高雄,復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遷回上址之事實,此外尚有花蓮縣政府函文暨台灣省花蓮縣吉安鄉八十五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台灣省花蓮縣八十五年第一七五三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乙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七頁至第九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該法修正後第三條之罰則,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之法定刑度相同,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單純,所造成之損害亦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鄭培麗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
役齡男子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左列行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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