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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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於丁○○之受刑人指紋表、物品保管分戶卡、出所結算清單上偽造之署押共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公務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一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其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法拘禁於花蓮看守所(即花蓮監獄花蓮分監),係居住於該所一三0號舍房、編號二五七之受刑人,詎仍不知悛悔,因知悉同房受刑人丁○○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即將獲釋出監,竟基於脫逃之犯意,事先熟背不知情之丁○○的受刑人編號、出生年月日及地址,而於該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監所管理員乙○○於一三0號舍房前點呼二0四號受刑人丁○○時,冒用丁○○之名義,主動起身應答,並於乙○○詢問丁○○之出生年月日以供核對時,背出丁○○之出生日期,致乙○○誤以為甲○○即為丁○○,而將之帶至中央台庚○○處辦理出監手續,庚○○於詢問甲○○之姓名、編號、出生日期及地址時,甲○○亦如數背出丁○○之年籍資料,致庚○○亦未發現上情而提出丁○○之受刑人指紋表、物品保管分戶卡、出所結算清單等,供甲○○分別捺印指紋以辦理出監手續,甲○○為遂其脫逃之目的,竟冒用丁○○之名義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捺印十指指紋於前開指紋表,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捺印指紋於上開物品保管分戶卡、出所結算清單上,以示向該監獄領回丁○○受保管之物品及工作金而予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一次,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該監所管理人犯物品之正確性。甲○○辦妥前開出監手續後,因時值假日,故先回到舍房等待交接後之監所管理員通知後再行出監,嗣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監所管理員丙○○至一三0號舍房點呼二0四號丁○○出監時,因丁○○及時應聲,並跟隨丙○○至中央台辦理出監手續,甲○○預謀脫逃之計劃方無法得逞,嗣因該監所管理員戊○○發覺前次出來捺印指紋之人與此次實際出監之人不同而深入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看守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及地點,隨乙○○至中央台庚○○處,捺印指紋於丁○○之受刑人指紋表、物品保管分戶卡、出所結算清單上,以辦理丁○○之出監手續等事實,核與證人乙○○、庚○○、戊○○、丁○○等人所證相符,並有前開資料三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六頁、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脫逃、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因為有重聽,且因為長期服用毒品,精神不好,所以以為當天舍房管理員是要伊出公差,當時舍房管理員沒有點呼丁○○的號碼,也沒有向伊詢問姓名、年籍,伊也沒有冒丁○○之名應答,他們只是在中央台要伊蓋上指紋,伊在蓋到物品保管分戶卡及出所結算清單時,他們有說今天伊要出獄,要伊領被保管的物品,伊才知道所捺印指紋的物品是丁○○的東西,伊在辦的是丁○○的出獄手續,但當時已經不好意思說自己不是丁○○,想等回到舍房裡再和丁○○說,所以嗣後不是伊出監,伊沒有脫逃的犯意云云。惟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當天有受刑人丁○○要釋放,所以伊在舍房門口點呼二0四號丁○○出房,被告遂起身應答,伊依據舍房門口丁○○的出生年月日等資料確認其身份,被告均回答正確,所以就將被告帶至中央台辦理出監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十五頁),證人庚○○證稱:當天中央台主管丙○○要乙○○去點呼二0四號受刑人辦理出監手續,伊就在中央台等乙○○將人帶過來,之後伊向被告核對丁○○之姓名、編號、出生年月日及地址,但沒有問身分證字號,被告均回答無誤,所以就讓被告捺指紋表、物品保管分戶卡、出所結算清單之指印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十六頁),核與證人即案發當天與被告住同舍房之己○○證稱:受刑人要釋放時,監所管理員會先在舍房門前問姓名、呼號,到中央台捺指印時,也會問姓名、呼號、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核對方式是他們先詢問後,受刑人才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十四頁、第二百十五頁)之釋放受刑人流程大致相符,且監所管理首重者,無非為每日確認收容人確實於監所內作息、防杜收容人逃亡之一切可能,故證人乙○○及庚○○於辦理前開出監手續時,當會核對受刑人之身分年籍等資料無訛,被告辯稱監所管理員當時沒有點呼丁○○之編號,也沒有詢問其姓名、年籍云云,洵不足採。則被告於受詢問後,猶正確的回答出丁○○之年籍資料,致乙○○、庚○○不疑有他,因此繼續辦理出監手續,足證其當時乃故意冒丁○○之名,隨監所管理員乙○○至中央台庚○○處辦理相關手續及捺印文件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其有重聽,且當時精神不好,以為監所管理員要其出公差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聽力,被告於本院訊問相關問題時,均能應答如流,無從看出其有任何聽力障礙之問題(見本院卷第二百十八頁),且證人丙○○證稱:該監所於早上只有炊房人員及雜役會出公差,炊房人員是在六點,雜役是在七點。炊房及雜役人員之分配是由單位主管核對受刑人有無前科資料或表現是否良好來報請核可,受刑人被分配炊房及雜役人員之前都不會知道,也無法由他們自己來申請,但炊房及雜役人員都會住在同一區,所以早上出公差的時
候,他們都會一起行動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二十頁),則被告既自承其非炊房人員,且其當時單獨一人離開舍房,與該監所受刑人出公差之常情迥異,自難認其前開所辯為可採。
(三)證人庚○○復證稱:伊當時拿指紋表、物品保管分戶卡、出所結算清單等給被告捺指印時,丁○○之物品是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可以看到裡面的東西,被告看到時沒有說什麼話,之後被告就回到舍房。受刑人除釋放時會捺物品之指印外,只有天氣變冷時,可以經主管核章領取保暖之衣物,至於金錢只有在釋放的時候才可以領,而花蓮看守所於假日(即案發當天)之釋放受刑人作業程序,是前一班監所管理員核對完受刑人之身分後,即捺指印,之後再交接給下一班管理人員去釋放,其餘時間均是核對完身分年籍後,即行釋放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十六頁、第二百十七頁),且經本院分別向被告曾經服刑之監所即台灣屏東戒治所、台灣屏東看守所、台灣花蓮監獄函詢被告於各該監所釋放時之流程,前開監所均函覆被告係於核對完身分年籍後,即遭釋放,並無分兩次提帶之情形,此有函文三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百四十三頁、第二百四十四頁、第二百四十八頁、第二百五十六頁、第二百五十七頁),則被告承前所述,既明確知悉係冒丁○○之名義在捺印前開文件,而其辦理領物手續時,亦自承確知所辦者為釋放出監手續,且由其前開出入監所之經驗法則,其應能預見辦理完上開手續後即可出監,惟其均未表明其非丁○○之事實,足見其有脫逃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意圖脫逃而未能得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脫逃未遂罪;其捺印指紋於丁○○之受刑人指紋表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其連續捺印指紋於丁○○之物品保管分戶卡、出所結算清單上,進而一次行使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而於前揭受刑人指紋表上,分別蓋上十指指印,為接續犯。又被告於前開物品保管分戶卡及出所結算清單上前後二次偽造署押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被告於上揭物品保管分戶卡及出所結算清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前因犯妨害公務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一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脫逃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偽造署押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脫逃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偽造署押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前開受刑人指紋表、物品保管分戶卡、出所結算清單上偽造之署押共十三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鄭培麗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