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三號),及移請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九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偽造之「戊○○」、「甲○○」及「午○○」之印章各壹枚、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戊○○」、「巳○○」署押各貳枚及「戊○○」印文參枚、機車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切結書、授權書、空白本票上偽造「甲○○」之署押共肆枚及印文共肆枚、轉借同意書上偽造之「己○○」署押壹枚、開戶資料之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午○○」署押壹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
甲、辛○○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巳○○同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 高金鳳 冒用巳○○名義,持巳○○因委託辛○○申請外勞時交付給辛○○之印章一枚,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用戶簽章欄」內盜蓋巳○○之印文一枚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中華電信申請0000000號室內電話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巳○○及中華電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乙、偽造文書、詐騙車輛部分:
一、辛○○、癸○○(另案審結)及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花蓮地區經銷商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鈺公司),佯稱欲以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約定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期繳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四百零八元,在價金未完全付清前,僅得先行佔有並使用該車輛,福灣公司仍保有該車之所有權,並於八十六年間某日,邀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花蓮市○○○街○○○號二樓辛○○開設之大華快報辦公室內,持巳○○委託辛○○申請外勞時交付之印章一枚,及辛○○於不詳時地使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之「戊○○」印章一枚,由辛○○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及「車主與保證人對保簽章」欄內分別偽造巳○○及戊○○之署押各一枚,盜蓋巳○○之印文共二枚、偽造戊○○之印文共三枚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合約書交付福灣公司而行使,致使福灣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車輛,致生損害於戊○○、巳○○及福灣公司,辛○○取得車輛後,即拒不付款,並將車輛交由癸○○轉售他人換取現金,嗣福灣公司追索無著,方知受騙。
二、辛○○與癸○○復承前犯意與壬○○(另案審結)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辛○○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至丑○○經營之上豪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乙輛,約定價金為五萬四千元,辛○○先付頭期款二千元,其餘款項分十二期給付,辛○○並於同日,在花蓮市○○○街○○○號二樓之大華快報辦公室內,持於不詳時地換貼壬○○相片後之甲○○身分證影本(甲○○因委託癸○○辦理貸款,而將身分證影本交付給癸○○),由壬○○在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切結書、授權書、空白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性質上屬私文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發票人欄偽造甲○○之署押各一枚(共四枚),並持於不詳時地使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之甲○○印章一枚,蓋於上開偽造之署押下方,偽造甲○○之印文共四枚而偽造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變造後之甲○○身分證影本交付上豪機車行而行使,致使上豪機車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機車。詎辛○○取得車輛後,即拒不付款,並將上開車輛交由癸○○以三萬九千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高金鳳,致生損害於甲○○及上豪機車行。嗣上豪機車行催索無著,始知受騙。
丙、辛○○復承前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如下受託申請引進外勞之機會,詐騙如下之款項:
一、辛○○原係辰○○○仲介公司副理,明知己○○所經營之 銓元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銓元公司)委託辰○○○仲介公司引進之二十五名外籍勞工其中一名因故先行離台,而銓元公司無意再行引進外勞,詎辛○○竟承前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任職於菲律賓PETERCAN公司不知情之 吳安全 引進外勞CLARENCECAWITAN,並擔任翻譯,其則先於不詳時、地,持己○○因委託其引進外勞所交付之銓元公司及己○○印章各一枚,偽造銓元公司同意將該名外勞合法轉換僱主之同意書,於該同意書上偽造己○○之署押一枚,盜蓋銓元公司及己○○之印文各一枚,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持上開偽造之同意書向花蓮市順興糕餅鋪之負責人丙○○佯稱銓元公司已同意將該名外勞轉換僱主,允諾其將為該名外勞辦理轉換僱主手續而行使,並向丙○○收取三萬一千元之仲介費,致使丙○○不疑有他,僱佣該名外勞工作十七天,致生損害於銓元公司、己○○、丙○○、該名外勞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外勞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五月十日辰○○○仲介公司發覺有異,始查知上情。
二、辛○○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在花蓮縣○○鄉○○路○○○號巳○○住處,受巳○○委任申請引進外勞,詎辛○○於收取簽約金五千元後,竟向巳○○佯稱若希望能較快引進外勞,可由其向勞委會先行繳納保證金三萬零七百二十元,巳○○不疑有詐,遂交付現金三萬零七百二十元予辛○○,然辛○○於收受後,僅向勞委會申請引進外勞,並未向勞委會繳納保證金,並偽造匯款人為巳○○,收款人為中央銀行國庫局,匯款金額三萬零七百二十元之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用以取信巳○○而行使,致生損害於巳○○及中央銀行國庫局。嗣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勞委會通知巳○○繳納保證金,巳○○方知受騙。
三、辛○○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在花蓮縣○里鎮○○○街○號申○○住處,受申○○委任申請引進外勞,詎辛○○於收取簽約金五千元及保證金三萬零七百二十元後,竟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向申○○交付原係 蔡東裕 所僱佣,因體檢不合格需離境之菲律賓籍女子LEOVIGILDACANDRADE至申○○住處幫傭,並再向申○○收取一萬五千元之仲介費用。嗣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辛○○以書函通知申○○該名外勞需辦理離境,申○○方知受騙。
四、辛○○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在花蓮市○○街六之一號卯○○住處,受卯○○委任申請外勞,其於收取簽約金五千元後,向卯○○佯稱若希望能較快引進外勞,可由其向勞委會先行繳納保證金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致卯○○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予辛○○,然辛○○於收受後,僅向勞委會申請引進外勞,並未向勞委會繳納保證金。迄八十七年四月間勞委會通知卯○○繳納保證金,卯○○方知受騙。
五、辛○○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午○○印章,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至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屏東支庫,冒用午○○之名義,在開戶資料之存款印鑑卡上偽造「午○○」署押乙枚及印文二枚,持向合庫申請戶名為午○○,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戶頭而行使,致生損害於午○○及金融機構管理存戶資料之正確性。辛○○復先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二月二十三日在花蓮縣○○鄉○○路○○號乙○○住處、花蓮市○○路○○○巷○○號未○○住處,分受乙○○、未○○委任申請引進外勞,而於向乙○○、未○○收取簽約金五千元後,先後於翌日向乙○○、未○○佯稱若希望能較快引進外勞,可由其向勞委會先行繳納保證金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致乙○○、未○○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七日、二十四日各匯款三萬一千六百元至合庫,戶名為午○○之上開帳戶中,辛○○於收受上開匯款後,僅向勞委會申請引進外勞,並未向勞委會繳納保證金。嗣經勞委會通知乙○○、未○○繳納保證金,乙○○、未○○方知受騙。
丁、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新城、玉里、花蓮分局、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請;花蓮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甲○○、卯○○、乙○○、未○○、上豪機車行即丑○○、福灣公司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命令移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就事實欄甲之部分矢口否認,辯稱:伊將存有巳○○資料之文件夾放在辦公室內,是與伊共用辦公室之癸○○等人將之拿去申請室內電話;就事實欄乙之部分,被告除對伊向福灣公司購買汽車係冒用巳○○名義任保證人之事實坦承不諱外,餘均否認,辯稱:系爭汽車及機車係伊購買供代步用,嗣因積欠癸○○債務,始將上開車輛交予癸○○等語;就事實欄丙之部分,被告則坦承不諱。經查:
(一)事實欄甲部分,業據被害人巳○○於警、偵訊時指述:我因家裡需要申請外勞,經朋友介紹始委請辛○○幫我申請,我交身分證影本給他,後來福特汽車公司找我,說辛○○在他們公司買車,保證人是我,我覺得太過份了,就報警,此外,他未經我同意用我的身份證申請室內電話。該申請書之印章是我的,但非我筆跡等語明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刑字第二一六五五號卷頁二,花蓮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號(一)卷頁二一),證人高金鳳亦於本院另案(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刑字第二一六五五號卷頁十五)。被告雖辯稱係癸○○等人將之拿去申請室內電話,然被告既係因受巳○○委託申請外勞而持有巳○○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向福灣公司買車時,持巳○○上開證件、印章,冒用巳○○名義,以之為保證人(詳如後述),則巳○○之資料係由被告所掌控,被告並有冒用巳○○名義之行為在先,顯見此部分確係由被告所為無訛;而癸○○除自始否認曾持巳○○之資料申請室內電話外,其本人亦持有為數甚多之人頭資料,此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癸○○當不需未經被告同意,竊取上開資料用以申請室內電話,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乙、一之部分,業據告訴人代理人 吳麗卿 於偵查中指訴歷歷(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卷頁二○,附於花蓮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號被告戊○○偵查卷內),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戊○○(花蓮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號卷頁二九反面)、巳○○(宜蘭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卷頁四四至四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 林忠寬 即對保人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辛○○的辦公室對保,當時戊○○、巳○○二人並不在場,但我打電話至餐廳找到 李某 。但沒找到 隋某 。保證欄內李、隋二人均是辛○○簽名蓋章的等語(花蓮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七六○號(二)卷頁二九九),然其之後又於偵查中改稱:當初辛○○買車時是伊對保,但對保人非庭上之戊○○,那人的眼神看起來比較兇,而巳○○的名字是辛○○朋友簽的等語(花蓮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一六號卷頁三○),其前後所證之情節已不一致,而倘被告未偽造巳○○之署押、盜蓋巳○○之印章,應不致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故應認巳○○部分係被告所為,戊○○部分則係由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為。被告雖辯稱該車係伊買來供代步之用,然其前於警訊中已供承: 伊有 至福特汽車買車,並用巳○○的身份證作保證人,此係癸○○所教唆,伊得利五萬元等語(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刑字第二一六五五號卷頁六),及於本院第一次調查時供稱;我當時在第一廣場經營人力仲介,缺乏現金,經人介紹認識癸○○,他告訴我,用分期付款方式買車,車買到後,再將車交予癸○○變換,變換所得現款分一部分給我等語(本院訴緝卷頁六六),而證人即共犯癸○○於另案(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中亦坦承辛○○於購得上開車輛後,即將車交給伊換取現金等語,足見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係為立即變賣換取現金之用。另證人戊○○證稱:伊因委託癸○○代辦借款而認識癸○○,伊有讓癸○○將戶籍設於伊位於花蓮縣○○鄉○○○街之房屋內等語(花蓮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號卷頁二九),故此部分顯係癸○○提供戊○○之相關資料給辛○○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始能以戊○○名義擔任本件購車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與癸○○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此外,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在卷足參(宜蘭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卷頁三至四、花蓮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號(一)卷頁三十)。被告前述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乙、二之部分,業據告訴人代理人寅○○、 石雯萍 於偵查及本院於另案(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七九號)訊問中指訴歷歷,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七九號)訊問中證稱:伊於八十六年底因經濟狀況不佳,遂將車輛典當在當鋪,後來藉由更生日報上的廣告認識癸○○,曾與癸○○商談有關代償車輛之細節,並交付一些證件給他。系爭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上的簽名不是伊所為,印章也非伊所有等語(花蓮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三九號卷頁二七及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七九號(三)卷頁一六九)屬實。證人即共犯壬○○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寅○○簽約、對保時,伊未在現場,是事後被告請伊在上開購車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等語,證人寅○○雖證稱:我記得那天辛○○與一位保證人姓羅及另一位男子在大華快報時所簽名,簽名同時也蓋章,該另一名男子不是壬○○。對保時二位保證人都有在場,是在大華快報等語(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七九號卷頁一二七、本院訴緝卷頁三○八),然據證人即另一位保證人 羅世澄 證稱:是機車行人員來我店裡對保等語(花蓮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號卷頁五二),則證人寅○○所述即與證人羅世澄所言不相符合,而倘壬○○未偽簽甲○○署押,當不致為此不利於己之陳述,是應認證人即共犯壬○○所述為可採,證人寅○○就對保當時之記憶已有所模糊,其所述甲○○之簽名非壬○○所為之證詞不可採信。而證人即共犯癸○○曾於偵查中供承:當時我和辛○○有合作關係,我叫辛○○去辦買機車來圖利,我記得該機車賣三萬多元,我交給辛○○二萬多元等語(花蓮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號卷頁七二),且壬○○本為癸○○之債務人,此有證人癸○○及壬○○證述在卷,甲○○之證件又係甲○○交付予癸○○,故本件顯係癸○○提供相關資料給辛○○,辛○○始能以變造之證件為本件犯行,是被告與癸○○及壬○○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此外,並有證人 范振松 即鳳辰機車行負責人、高金鳳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復有機車分期付款申請單、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空白本票、授權書、切結書、客戶繳款紀錄、變造之甲○○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按(花蓮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號卷頁九至十五、一二一),被告前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事實欄丙部分,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巳○○、申○○、卯○○、午○○、 吳瑪琍 及未○○分別於警訊或偵查中指述相符,並有證人吳安全、 陳棟糧 、外勞CLARENCECAWITAN及LEOVIGILDACANDRADE分別於警訊或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偽造之轉借同意書乙紙、委任書五紙、勞委會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台八十六勞職外字第○五五三五一五號函、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四三二七九五號函、被告書寫之通知函、台東縣衛生局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七衛二字第○○○二四號函各乙紙、被告所簽立之收據二紙、台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八七)合金屏存字第三七五九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午○○之開戶相關資料、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合金屏存字第四一五二號函及所附午○○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乙份、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甲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乙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事實欄丙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與癸○○就事實欄乙一、二之犯行、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乙一之犯行、與壬○○就事實欄乙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高金鳳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引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經過有所論述記載,該部分應認為已起訴而應併予審究。另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部分,因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事實欄乙、一及丙、四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甚大、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戊○○」、「甲○○」及「午○○」之印章各乙枚、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戊○○」、「巳○○」署押各二枚及「戊○○」印文三枚、機車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切結書、授權書、空白本票上偽造「甲○○」之署押共四枚及印文共四枚、轉借同意書上偽造之「己○○」署押乙枚、開戶資料之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午○○」署押乙枚及印文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癸○○二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盜用子○○印文,偽造代理人 王駿逸 簽名偽填申請書,持向中華電信申請得0000000及0000000號二支電話而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自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五、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與癸○○共同盜用子○○印文,偽造代理人王駿逸簽名偽填申請書,向中華電信申請室內電話之情事,辯稱:偽造申請書申請室內電話乙事係癸○○所為等語。經查,證人癸○○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二支電話均是被告委託通訊行去冒名申請的等語(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六)卷頁一七一),然其於警訊時係供承:王駿逸的身分證是我向地下錢莊的一位綽號「 李仔 」購買的,該身分證背面的地址是我自己偽造填寫的;子○○的身分證是子○○自己看報紙後要向我借錢而拿給我的,這些身分證是我用來辦理信用卡,購買汽車及申請電話之用,我有以子○○的身分證向中華電信申請電話自己使用等語(宜蘭縣警察局警卷頁二),證人子○○於警訊中證稱:該身分證係伊請癸○○代辦貸款時交付予癸○○,然癸○○持伊之身分證去申請了二支室內電話等語(宜蘭縣警察局警卷頁三六),及證人王駿逸(改名為 王昌民 )於本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伊未到過花蓮,系爭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並非伊代理申請等語明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七)卷頁一一八),則子○○及王駿逸上開資料既在癸○○之掌握中,癸○○在警訊中亦坦承冒用他人名義申請室內電話,應可認定此部分事實係癸○○所為,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癸○○共同涉有此部分犯行,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於論告時以被告前揭向上豪機車行購買機車時,曾由共犯壬○○冒甲○○名義簽發本票擔保等事實,認被告尚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但查卷附之本票,其上雖有發票人之記載,惟欠缺票據要式性所應具備之金額、發票日等項之記載,因而該紙本票尚不生票據法所定之本票效力,不該當刑法之有價證券,從而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陳世博法官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