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在如附圖所示即花蓮縣○○鄉○○○路○○○號(該建物所在地以下代稱A地)、同路三十四號(該建物所在地以下代稱B地)建物後方國有鐵路用地上(均位於花蓮縣○○鄉○○段○○○○號,以下分別代稱甲地及乙地),擅自搭建鋼骨建物而竊佔前開土地各約九十點八六平方公尺、一0三點二五平方公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前開位於甲地及乙地上之鋼骨建物均為其雇人搭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A地及甲地在七十一年以前,係由乙○○向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鐵路管理局)承租使用,當時乙○○在A地上蓋有水泥房、在甲地上蓋有瓦房、豬舍及豬舍後之菜圃,菜圃外並有鐵絲網及圍籬與外界相隔,伊於七十一年間,以妻子 楊吳氣 之名義向乙○○購買前開A地及甲地上之建物,並向鐵路管理局定期繳納租金,承租上開建物及菜圃所在之土地。迄八十九年時,公路局來函表示省道台九線(即花蓮縣○○鄉○○○路所在路線)需拓寬路面,請求將花蓮縣○○鄉○○○路○○○號及三十四號之房子拆遷竣事,伊遂趁拆遷時,一併將A地、甲地及伊媳婦甲○○向鐵路管理局承租之B地、乙地上所有建物拆除,擬在甲地及乙地上重新搭蓋一間鋼骨建物以便放農具用,迄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興建時,鐵路管理局有派人來說明伊合法承租之地為A地,至於甲地不在伊承租之範圍內,惟伊之前不知此事,且伊自七十一年間起即開始使用甲地,故應已罹於刑法第八十條之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云云。被告甲○○則固不否認甲地及乙地上之鋼骨建物均為其公公戊○○所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B地及乙地本由乙○○向鐵路管理局承租使用,後B地及乙地上之建物為訴外人丁○○所購買,該二地亦由丁○○續租,迄八十五年間,伊家族再以伊的名義向丁○○購買B地及乙地上之建物,並向鐵路管理局定期繳納租金續租土地,當時購得之建物有B地上之水泥房、乙地上之鐵皮屋、雞舍及雞舍後之菜圃,菜圃外並有鐵絲網及圍籬與外界相隔。迄八十九年時,公路局來函表示省道台九線需拓寬路面,伊公公戊○○遂趁拆遷花蓮縣○○鄉○○○路○○○號及三十四號之房子時,一併將A地、甲地、B地及乙地上所有建物均拆除,擬在甲地及乙地上重新搭蓋一間鋼骨建物以便放農具用,該鋼骨建物在興建時,鐵路管理局確實有派人來通知伊與戊○○合法承租之地僅有B地及A地,惟乙地自八十五年起即為伊家族在使用,伊一直都不知道係未經合法承租,且甲地及乙地上之鋼骨建物均為伊公公戊○○所搭建,應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一)A地、B地、甲地及乙地均屬國有,而為鐵路管理局管理,其中A地及B地為被告戊○○及甲○○分別向鐵路管理局承租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地籍圖騰本乙份、土地租賃契約書二份、房屋買賣契約書二份、繳納租金證明乙份、東線餘地出租租約清冊二份在卷可稽,足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固抗辯其自七十一年間起,即使用甲地迄今,於受鐵路管理局通知前,不知有未合法承租甲地之事實,故應已罹於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云云。然刑法上之竊佔罪,須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不動產其仍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佔用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無權占有行為,要難構成竊佔罪。故被告戊○○縱使自七十一年間起即占用甲地,然因其於該時不知其未合法承租甲地,故彼時占用甲地之犯行,自難評價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自亦無前揭罹於追訴權時效之問題。又嗣鐵路管理局之代理人丙○○,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即被告戊○○搭建前開鋼骨建物時,主動告知被告戊○○甲地非在其合法承租之範圍,此業經丙○○陳述在卷(見警卷第四頁反面),並有丙○○所攝前開鋼骨建物搭建中及搭建完成後之照片十幀在卷可稽,另有鐵路管理局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四月二日發文要求被告二人拆除前開鋼骨建物之函文共二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四頁),則被告戊○○自該知悉前情時起,未立刻停工,猶繼續搭蓋前開建物直迄完成,其自該時起即有竊佔之犯意甚明,刑法上之追訴權時效亦應自斯時方為起算,故被告戊○○自受告訴代理人丙○○告知前情時起,客觀上不具合法權源而占有國有土地,主觀上亦具有竊佔之犯意,其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三)被告甲○○雖辯稱其僅係向鐵路管理局承租B地之名義人,實際是由家族在使用B地及乙地,其自八十五年間起迄鐵路管理局代理人丙○○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告知前,均不知其未合法承租乙地,且甲地及乙地上之鋼骨建物均為被告戊○○所搭蓋云云。惟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既為B地及乙地上建物之買受人,且以其名義向鐵路管理局續租B地,則其自對B地、B地及乙地上之原建物享有相當之權利人地位,故被告戊○○於八十九年間欲進行拆除工程並擬重蓋鋼骨建物於甲地及乙地上時,當會先告知被告甲○○及其整個家族以徵得同意,自難謂被告戊○○於甲地及乙地上興建鋼骨建物之行為,與被告甲○○全然無涉。再被告甲○○於前開時間獲得鐵路管理局代理人丙○○告知其未合法承租乙地時,猶未阻止被告戊○○於乙地上繼續興建鋼骨建物之行為,即難謂其於斯時起不具竊佔之犯意,故被告甲○○所辯,亦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刑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積極與鐵路管理局接洽,欲承租所竊佔之土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二人前皆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可按,其二人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鄭培麗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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