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一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七十二年十一月間,與被告結婚,婚後兩人購屋於台東縣東河鄉泰源村本部落八十八號,居住將近十年。嗣於八十九年間,因保護令緣故,暫遷離住所,而於台東縣東河鄉北源村十一鄰清溪二四之一號居住,惟保護令期限屆滿後,被告拒絕原告返回泰源村本部落八十八號之住所,亦拒絕至東河鄉北源村十一鄰清溪二四之一號之居所同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聲請保護令,且未曾離家出走,原告時常會至住處吵鬧,伊害怕,故不與原告同居,且被告於住所經營小吃部,若離開住處前往被告居所同居,則家庭之經濟無法維持,又被告與原告係因保護令而分居,如因事而夫妻異地居住,則仍是同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七十二年十一月間,與被告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兩人共同住居於台東縣東河鄉泰源村本部落八十八號,將近十年,惟因保護令而遷出,現保護令之期間已屆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O一號保護令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定有明文,此協議不以明示為限,倘有其他事實足以認定當事人之意思時,尚非不得以默示為之。本件兩造結婚後,以被告名義購屋於台東縣東河鄉泰源村本部落八十八號,並住居將近十年,足認兩造默示以此為夫妻之共同住所至明。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蓋夫妻同居義務乃婚姻之效力,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基本要件,並為夫妻本質之義務,該義務在婚姻成立時發生,婚姻解消時始行消滅,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均互負同居之義務,以維婚姻之常態。
(三)經查:1被告於保護令期滿後,仍拒絕原告返回住所,亦未至台東縣東河鄉北源村十一
鄰清溪二四之一號與原告同居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O一號保護令卷查核屬實,且據證人即兩造之女 李雅琪 證稱:「保護令核發後,我媽媽(被告)不讓我爸爸(原告)回去,因為他回去會吵架,直到現在都不讓爸爸回去。」等語無訛(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原告之母 宋合妹 亦證述:「我媳婦甲○○(被告)這幾年都沒有回家住,今年過年時候有回家,幫我照相後就走了。七十九年間我兒子、媳婦因為做生意的關係,兩人搬到泰源一起居住,剛開始時夫妻感情好的時候,過年時會回家看我,這幾年感情不好都沒有回來。我兒子這二、三年都和我同住,我媳婦不讓我兒子去泰源居住。」等語明確(見同上言詞辯論筆),是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洵堪採信。
2被告雖抗辯:伊未曾離家出走,無拒絕履行同居之情事云云,然被告拒絕原告
返回住所居住,致令夫妻無法同居,即屬拒絕履行同居,是此部分之抗辯即不足採。又被告抗辯:兩造係因保護令而分居,如因事而夫妻異地居住,則仍是同居云云,惟同居係指夫妻共同居住一處所而言,若異地而居則為分居,倘因事而分居則屬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尚不能謂此分居之狀態仍為同居,本件兩造因保護令而分居兩地,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保護令期滿即無分居之正當事由,被告抗辯兩造分居兩地之狀態仍屬同居云云,實屬無稽。另被告抗辯:原告至住處吵鬧,伊害怕,不敢與原告同居云云,然原告究如何「吵鬧」?何以致其心生畏懼?被告皆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採信,況倘原告果以暴力或以言詞恐嚇被告,致令心生畏懼,被告尚不至於未向警方報案或向本院再次聲請保護令,再者,參酌證人李雅琪到院證稱:被告係因與原告「吵架」,始拒絕原告返回住處等語,則兩造應係單純爭吵甚明,而單純爭吵實難認被告因此即心生畏懼。又夫妻間本應互信互諒,縱有爭執,亦應藉理性溝通,瞭解對方想法及感受,率爾拒絕他方返回住處,僅會加深夫妻雙方之怨懟,對於雙方岐見並無助益,實與婚姻本質相違,是以,夫妻間之爭吵倘未以暴力或言詞恐嚇他方,尚難以「爭吵」作為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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