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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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參紙(含正、反面)、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代理付款授權書上申請人簽名(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計壹拾伍枚(含簽名十五枚、指印六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雄簡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明知丙○○(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理)所交付予伊之「乙○○」身分證影本,係丙○○利用伊於九十年四月下旬間某日下午三時許,在臺東縣臺東
市○路路邊之丙○○所有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內,交付予丙○○之相片,換貼在乙○○於九十年四月下旬某日失竊之身分證上,變造後影印而來,屬變造之身分證影本,竟與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震旦通信行,由伊持上開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冒用「乙○○」之名義,佯稱欲以信用卡轉帳方式申購三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優惠專案手機門號,接續在遠傳信用卡友優惠專案─MOTOROLAT2988(起訴書誤為「T2688」)手機組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四紙(一式二份,下稱T2988服務申請書)、遠傳信用卡友優惠專案─MOTOROL
AT2688手機組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紙(一式二份,下稱T2688服務申請書)、遠傳代理付款授權書九紙(一式三份,下稱付款授權書)上之客戶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署押十五枚(含簽名十五枚,指印六枚),並將上開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三紙,分別黏貼在T2988及T2688服務申請書上,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向該通信行員工丁○○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三支,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使丁○○陷於錯誤,交付摩托羅拉牌(MOTOROLA)行動電話三支,並交付前揭門號SIM卡三片以供其等使用,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乙○○、震旦通信行、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丙○○於同年月十四、五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路,將前揭三支行動電話與SIM卡三片,以不詳售價,出賣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嗣因該行動電話、門號係以信用卡轉帳申購,尚有缺件,經丁○○以甲○○所留聯絡電話通知補件,惟查無此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交付其相片給丙○○,及以變造身分證影本暨偽簽「乙○○」之署押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丙○○稱係為朋友申請,伊認為沒關係,才提出申請,並簽名按指印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共犯丙○○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之T2988、T2688服務申請書、付款授權書十五紙附卷可稽,而上開私文書上之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與被告右姆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刑紋字第八八九二八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而被告為一成年人、國中畢業,有口卡片一件附卷可稽,並供稱:「(丙○○)拿乙○○身分證影本給我,在辦理過程中我知道身分證影本上是我的照片。」(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問:你直接拿乙○○身分證影本給店員是不是表示你就是乙○○的意思?)應該是。」(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等語,則依其年齡、知識、社會經驗,顯然知道使用貼有自身相片之變造身分證影本於申請文件上,並簽印他人署押後,持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及門號,係欲使他人陷於錯誤,並有藉此取得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其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十五枚及黏貼變造身分證影本三紙(正、反面)於服務申請書及付款授權書上各聯,係屬單純一罪。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丙○○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雄簡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變造身分證影本,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已影響交易秩序、相關證照核發之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然於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乙○○」名義向震旦通信行申請之T2688、T2988服務申請書、付款授權書客戶簽名欄上之「乙○○」署押十五枚(含簽名十五枚、指印六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共)三紙,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柯姿佐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五條
(想像競合及牽連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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