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因經常酗酒亂性,且對於原告所付出努力均不知感謝,而仍嫌東嫌西,婚後未久即經常藉故毆打原告,原告為了家庭和諧及考慮子女之利益,均不願張揚與驗傷提起告訴,不過被告非但沒有體諒原告之用心,反而變本加厲,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晚間,被告在花蓮縣○○鄉○○村○○○街五十之一號住處又因細故將原告毆打成傷;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被告又在上揭住處欲持水果刀刺殺原告,幸經原告小孩 楊維敏 出面制止始未釀成大禍。查兩造結婚已二十五年,被告經常於酒後亂性,感到不滿就藉故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身體、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實已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已構成離婚之正當理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驗傷診斷書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楊維敏、 楊惠玲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我承認我有打過原告,她如果要離婚的話,我也沒有意見。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因經常酗酒亂性,婚後未久即經常藉故毆打原告,原告為了家庭和諧及考慮子女之利益,均不願張揚與驗傷提起告訴,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晚間,被告在花蓮縣○○鄉○○村○○○街五十之一號住處又因細故將原告毆打成傷;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被告又在上揭住處欲持水果刀刺殺原告,幸經原告小孩楊維敏出面制止始未釀成大禍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楊維敏、楊惠玲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時分別證稱「兩造是我們的父母。(問:父母婚姻狀況如何?)答:爸爸和媽媽的婚姻狀況不是很好,爸爸喝了酒就會亂打媽媽,我親眼看過好幾次,爸爸都用手打,有時候會拿刀子追殺媽媽,有時候連我也打,在去年也放火燒家,媽媽每次被打都會受傷,但是媽媽都忍氣吞聲,不願意去驗傷,最後一次是在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那天在家裡爸爸又藉故毆打媽媽成傷,媽媽真的受不了了,才會去驗傷,要跟爸爸離婚」等語(證人楊惠玲部分)、「我小時候也看過爸爸打媽媽,後來我去當兵,也聽過妹妹講爸爸打媽媽,爸爸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份我爸爸拿水果刀要殺我媽媽,是我衝出去救我媽媽」等語(證人楊維敏部分),此外,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事實亦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又夫因口角細故毆打其妻,致其妻左肩胛、右腰、右內膀及左外膀、左肘、左外臂,受打傷及扭傷,自應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六七八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九五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慣行毆打原告之事實,致使原告身心受到莫大之傷害,其虐待自已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