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970號原告甲○○被告中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大益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參照),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之查詢表),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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