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0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2年5月
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視報章雜誌多次報導詐欺集團利用收購帳戶使受詐騙之被害人匯款,貪圖新台幣(下同)1,000元小利而幫助實行詐欺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嚴重破壞社會互信秩序,行為殊不足取,然念其並非刻意申辦帳戶出售,惡性非鉅,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未自被害人詐騙之12,446元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美玲論罪科刑法條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