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發查毒偵字第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參個及塑膠管捌支均沒收之,殘渣袋
參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以九
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七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羅簡字第
二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現正在監執行中。詎不知悛悔
,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任意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左右之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
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以玻璃球製之吸
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
日晚間九時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二個、塑膠管八支,及內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三個。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
號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紙。
(三)玻璃球二個、塑膠管八支,及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殘渣袋三個。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曾歷經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先行程序,助其戒除毒癮,並因此
經本院判處徒刑,不但未見成效,竟旋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球二個、塑膠管八支
,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沒收之;另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三個
,其中安非他命已不可析離,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95年1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沈峰巨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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