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緝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一過失行
為致告訴人乙○○、丙○○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酒後猶駕
駛小客車致肇事之行為,核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致肇事,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構成
要件相當,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車禍發生後,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訊問時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係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就所犯過失傷害罪依法減輕其刑,
並予先加後減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