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發查毒偵字第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號,及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觀察勒戒出所後
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二分回溯前九
十六小時內某時止(確實時間不詳),在其位於宜蘭縣○○
鄉○○路○○○巷○○號住處及不詳處所等地,連續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十
時二十二分定期採尿送驗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
二、證據:
(一)被告甲○○警詢之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取嫌疑人尿液送驗
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各一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為 蔡坤火 ,因而破獲,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
開加重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之。至檢察官雖認本件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
其刑云云。然本院認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雖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並因而破獲,但其施用毒品為其個人決定之行為
,並無其他因素,且非初犯,是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並
非顯可憫恕,亦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適用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歷
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先行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
,不但未見成效,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
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並未因此
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五十六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95年1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沈峰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