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4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47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號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470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1月5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張文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壹萬捌仟參佰柒拾貳元自民國9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新台幣壹仟元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約定條款二十五條
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MASTER金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亦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約定
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遲延利息
。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
應計付遲延利息外,金額逾10萬元者另應按1000元計算違約
金。被告迄93年9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含消費款118372元、手續費3640元、已到期利息1874元暨違
約金4495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
(消費款、預借現金部分)計118372元,應自93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暨應
金額逾10萬元按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一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
份、單月帳務查詢表及消費明細總表各一份、欠款彙整資料
表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判決為
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張文泉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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