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18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更正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第十三行「於94年6月8日」之後補充「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第十五行「因此」之後補充「陸續依該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總計7,110,800
元,其中一筆」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阿富」成年男子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
員共同向被害人甲○○以「假中獎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財物
,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通知中獎向被害人甲○○詐
騙,被害人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陸續匯款至所指定之帳戶中,總計達7,110,800元,而其
中一筆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被告乙○○所開立之
臺中縣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核該不詳
姓名年籍自稱「阿富」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所
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
提供自己前開郵局帳戶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而幫
助其詐欺取財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查被告曾因妨
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八號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
訴字第三○九號上訴駁回確定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
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