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甲○○ 原住台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柒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9743元,及其
中427211元自9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變更乃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430000元,約定自93年3
月12日起至95年3月1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
%固定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
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
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於94年3月14日使用貸款超過使用最高限額後,
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情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現
金卡授信增補契約書、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顏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