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
年度中補字第一二0九號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