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7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28日所簽發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到期日為
94年3月29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惟該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雖曾將身分證
借予第三人 吳坤龍 ,同意吳坤龍以原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但未同意吳坤龍
向被告辦理貸款,並簽發系爭本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
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因被告隨時可能將上開本票轉讓予他
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虞,此一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3年10月28日
所簽發,票面金額130,000元,到期日為94年3月29日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10月28日以其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
設定最高限額158,496元之動產抵押,向被告借款,並簽發
票面金額130,000元,到期日為94年3月29日之本票1紙,以
為擔保,上揭貸款,尚經約僱人員丙○○當場查核身份,看
其簽名而為對保,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無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1237號及第124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遭他人偽造簽名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用以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本院94年度票字第13478
號民事裁定為證,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
執,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導致原告之財產有遭強制執
行之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被告就其持
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繼而排除被
告聲請對原告財產之強制執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
票據權利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
例可佐。查本件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間有以系爭本票所表彰之
本票債權存在,已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在卷足憑,
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乙○○」簽名及印文,係
其真正之簽名及印文,依前所述,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確由原
告發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而筆跡或印跡是否
相符,法院得囑託機關鑑定,或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本件
兩造爭執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原告雖否認為其所親簽,然經
本院比對系爭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及本票上所
書立之「乙○○」簽名,其用筆姿勢及字之結構,顯係一氣
呵成,且該簽名與原告起訴狀上之「乙○○」簽名、寄送本
院掛號信封上之原告簽名及本院命原告當庭書寫其姓名20次
之簽名筆跡相比對,其「周」字中之「口」字之筆順、勾勒
,整體「周」之結構,可認為相似;而「俊」、「良」字跡
之佈局結構、字型及勾勒筆順,亦為相似,是堪認系爭本票
上之簽名與原告之簽名相符。雖上揭簽名資料,送法務部調
查局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提供參對之資料太少
,或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之簽名係複印筆跡,致難進
行比對,惟其無法鑑定之理由,係因比對資料不足之故,惟
如上所述,本院鑑察結果,已堪認其筆跡應為同人之筆跡,
即無再蒐集原告筆跡送鑑定之必要,併予說明。
㈡、再者,證人丙○○到庭證稱:本件對保審核之事項由其審核
,其核對原告身分後,讓之簽名等情。是證人丙○○審核對
保程序時,既已確實核對簽名者之身分證件,而原告身分證
上之照片確係原告本人,並未遭偽造或變造。依此情節亦足
認為,在對保程序中系爭本票之簽名,應為原告所簽無訛。
原告雖主張將身分證交予第三人吳坤龍,由第三人吳坤龍以
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但並未同意吳坤龍向被告辦
理貸款等情,惟原告既然同意第三人吳坤龍以其名義購買名
自小客車,且在辦理貸款手續時,對保審核既經對保人丙○
○核對身分無誤後始簽名。何且,若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
發,於知悉遭人偽造本票後,依一般社會常情,原告為維護
己身權益,理應會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然原告卻
自承並未為之,復又無法提供吳坤龍之年籍資料,供本院調
查,凡此情節,亦與常理有違。又如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之
原告簽名之筆跡與原告於起訴狀或寄送本院掛號信封上之原
告簽名皆相符合。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名並非其所
簽名等情,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乙○○」簽名為原告之簽
名筆跡,堪予採憑,即其與原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應為可採,是原告據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洵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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