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四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湯鳴雄 右聲請人因與台灣金屬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三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